周大波系江苏某机械公司员工,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:00-11:30;下午12:30-16:30。
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,周大波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,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,经交警认定,周大波承担同等责任。
2019年10月15日,周大波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,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,认定周大波为工伤。
公司不服,申请复议,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。
公司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一审判决:提前下班未改变实质性下班的性质,不影响工伤认定
一审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: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(一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;”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“上下班途中”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(一)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、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。
本案中,人社局认定周大波于15时40分许离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,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。有交通事故认定书、周大波的医疗救治材料及对证人韩某,4、郑某,4、葛某,4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,证据确凿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足以认定。
对于公司提出周大波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,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,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时间,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,法院认为,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,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,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,不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,故对公司的该主张,法院不予采信。
综上,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公司上诉: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擅自提前离岗不属合理时间,不能认定为工伤
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称,本案基本事实清楚,但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,导致周大波的工伤认定及维持错误,一审判决错误,理由如下: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“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、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”。根据该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界定条件,应当具备“合理的时间”的要件,方符合法律规定。
本案中周大波违反劳动纪律,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,擅自脱离工作岗位,在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的情况下,擅自提前离岗,该严重违纪的行为完全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。
一审判决无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,将周大波提前早退离岗的行为仍然划归到法定要件“合理的时间”内,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扩大化,是无权处理行为。一审法院未能坚持正确价值观,貌似维护了个人利益,实质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。
人社局答辩称,周大波违反单位管理规定,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,由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,提前下班并未改变实质下班的性质,不影响工伤认定。
二审判决: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,并不影响工伤认定
二审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: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:(一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;……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“上下班途中”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(一)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、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;……。
本案中,周大波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:00-11:30;下午12:30-16:30。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,周大波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,发生交通事故致伤,经交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,人社局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,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
对于公司提出周大波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,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,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,本院认为,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,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,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,不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。
综上,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二审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案号:(2020)苏09行终481号(当事人系化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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